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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(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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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)董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。放火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,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放火行为,已将目的点燃,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,也认为已经构成既遂。 (3)董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失火罪,而应认定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。因为董某是公司的职工,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,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,严重危害了公司的生产安全。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。 【解析】 放火罪,是指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,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构成要件:①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。②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。③在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。放火足以造成火灾、危害公共安全的,即构成既遂。④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。由于放火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,我国《刑法》规定,已满14周岁、不满16岁的人犯放火罪,也应当负刑事责任。 对于放火罪应区分与故意杀人罪、伤害罪的界限。放火罪在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同时,也往往致人重伤或死亡,如果仅从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看,也许与杀人罪、伤害罪没有什么不同。但是,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、伤害有着重要的区别: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,后者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。因此,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个人,不危及多人和公共安全,就应定为故意杀人、伤害罪,而不应以放火罪论处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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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放火罪要区分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。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方法毁坏公私财物罪,都会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,但其性质根本不同。放火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,造成的损害是难以预料和无法控制的;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公私财物,造成的损害可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。因此,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坏公私财物,不危及公共安全的,就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,而不能以放火罪论处。 对于放火罪要区分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。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,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、电力设备、煤气设备、易燃易爆设备和通讯设备,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。但是,我国《刑法》对这几种犯罪行为已经作了专门规定,就不需要以放火罪论处,而应分别定为破坏交通罪、破坏交通设备罪、破坏电力设备罪、破坏煤气设备罪、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通讯设备罪。 失火罪是指由于过失引起火灾,造成严重后果,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,失火罪在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,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,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,或者虽已预见,但轻信能够避免。至于行为人对引起火灾的行为本身,则可能是明知故犯,如在严禁烟火的各类易燃、易爆仓库里抽烟等。仅有失火行为,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,不构成犯罪。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、矿山、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、事业单位的职工,由于不服管理、违反规章制度,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,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。构成要件为: ①侵犯的客体是厂矿企业、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活动。 ②客观方面具有不服管理、违反规章制度,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,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。 ③主体为特殊主体,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。据司法解释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押犯,个体业主、无照施工经营者,也可成为本罪主体。 ④在主观方面是过失,即行为人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过失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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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大责任事故有时会造成严重火灾或爆炸,与失火罪的结果相似。它们的区别是: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由职工(特殊主体)在生产作业活动中,由于违章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,其中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火类的事故。失火罪则是在日常生活中,由于忽视安全,用火、用电等不慎而发生火灾或爆炸,与生产作业活动无关。 【相关法律法规、司法解释】 《刑法》第114条、第115条、第134条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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